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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勇律师 王勇律师江苏名俱扬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律师南京大学毕业11年专业经验个人简介:毕业于南京大学,拥有深厚的法学功底和娴熟的办案经验,在办案过程中重事实、讲证据、熟知法条、深谙法理;拥有十几年婚姻家...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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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王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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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丈夫1元转让15%股权给第三者 妻子成功追回

丈夫婚内出轨,将公司15%股权以1元价格转给第三者。第三者辩称,所有交情都是“业务需要”,原配如何才能追回股权?

小三上门婚姻破碎 丈夫婚内超低价转让股权给小三

  周某和男方相识于微时,相知相爱并于2007年步入婚姻殿堂,婚后育有两个孩子。

  然而,曾经的幸福恩爱未能抵挡生活的考验。男方认识了年轻的婷某,并与周某在2018年12月7日离婚。

  不料某天,婷某找到周某,耀武扬威地告诉周某一件让她瞠目结舌的事:男方在2018年6月15日签署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宗某公司15%的股权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婷某。

  周某遂将男方和婷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婷某向男方返还宗某公司15%的股权。

  婷某辩称,她和男方是合作伙伴关系,而非不正当男女关系,股权转让是正常的商业行为,且当时宗某公司亏损,1元转让股权符合常理。后期男方担心婷某作为控股股东,可能存在损害其股东权益的行为,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婷某不堪男方的骚扰才将情况告知周某。

  而男方,则直接缺席了庭审……

  那么,男方和婷某之间是正常的合作伙伴关系,还是不正当男女关系?股权协议是否有效?转让是否合理?

铁证如山难狡辩

  或许来自女人神奇的第六感,周某保存了所有的聊天记录,她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婷某之间的聊天记录来佐证男方和婷某之间的“情谊”。

  根据聊天记录可以了解到,男方与婷某不仅同游国外、看演唱会、看家具展,甚至还互见双方亲人,男方还曾向婷某承诺过会离婚或者承诺给婷某金钱或是承诺给孩子一个家,婷某曾经怀孕后来孩子没了。

婷某对这些事情不予否认,但辩解说是业务需要。

  周某曾要求婷某归还男方从宗某公司退股的款项支付至周某的账户,婷某表示退股款项只有1元,需要按照合同规定通过公账执行,不能直接支付给周某;对于周某指责破坏家庭,婷某表示其与周某之间除了曾经喜欢上同一个人以外,并无伤害可言,且很大原因在于周某不能管好自己的老公。

  为了证实男方对自己的骚扰,婷某还向法院提交了聊天记录,该证据显示:婷某主动联系周某表示男方在外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

抽丝剥茧真相浮出 依法判决协议无效

  感情纠葛+经济纠纷,数不清的聊天记录、票据、交易明细……

  真真假假,吵吵闹闹,也不知道法官看了多少个晚上才把这些证据材料全部理清。

  经审理查明:周某、男方于2007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018年12月7日,办理离婚手续。宗某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设立,股东为婷某和案外人龙某。2017年11月1日,男方与案外人龙某、林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男方受让宗某公司15%的股权,认缴出资为75万元。同日,婷某与男方、案外人林某签订《股权受让协议书》,约定婷某持有宗某公司75%的股权,认缴出资金额为375万元,实缴出资80万元;男方和林某持有宗某公司25%的股权,认缴出资金额为125万元,实缴出资金额为20万元。2017年11月7日,宗某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股东由原来的婷某、龙某变更为婷某、男方和林某。2018年1月1日,男方向宗某公司支付了5万元。2018年6月15日,林某与婷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林某将宗某公司10%的股权以5万元转让给婷某等。同日,男方与婷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男方将宗某公司15%的股权以1元转让给婷某。同年6月19日,宗某公司股东变更为婷某一人。

  争议焦点:婷某、男方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本案中,男方所持宗某公司15%的股权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男方、周某共同共有的财产。

  男方将15%的股权转让给婷某,婷某若属于善意、有偿取得,则转让行为有效,否则该转让行为在周某未予同意或追认的情况下,即属无效的民事行为。

根据证据显示:

  1、《股权受让协议书》明确约定如果男方退股,公司股东以男方实际出资金额5万元回购股份。此情况婷某清楚。

  2、宗某公司虽存在营业亏损,但婷某、男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公司处于资不抵债的情况,故不足以认定股权转让款1元为合理的对价。

  3、婷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前已经与周某取得联系,其在明知男方与原告夫妻感情可能出现问题,且可通过电话、短信的方式通知周某的情况下,未告知原告或征得周某同意即与男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存在明显的恶意。

由此得知:婷某与男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以1元的对价受让宗某公司15%的股权,既违反《股权受让协议书》的约定,婷某亦非善意、有偿地取得该财产。

此外,婷某辩称其与男方系普通的合作关系,但两人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所涉及的均为家人、生活、子女、情感等问题,极少涉及合作伙伴关系,而应属于在情感上、生活上具有密切联系的男女朋友关系。

综上所述:在周某、男方未就涉案股权进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婷某、男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不合理的对价转让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该股权转让行为应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判决:确认婷某、男方《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婷某向男方返还宗某公司15%的股权。

简单来说,婷某明知男方有配偶还与之交往,在男方与周某婚姻破碎之前,以1元价格受让男方所持公司15%股权,她明知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股权价值还接受转让,属于恶意取得财产,导致转让协议无效,依法应当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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